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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连云港某建材有限公司自2018年租赁被上诉人连云港某工业园管理办公室厂房后,每逢下雨厂房屋顶棚便存在漏雨情况,而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厂房用于生产高强度抹灰石膏米优PS18,但原材料和成品均不能受潮,屋顶漏雨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之约定,屋面维修由甲方被上诉人负责。为此,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但被上诉人均未予维修。此外,相关政府部门将上诉人列为高能耗企业,并对涉案厂房停电。上诉人多次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申诉,均未果。
被上诉人自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到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证据交换期间,多次出现下雨天气,案涉厂房再次出现漏雨情况,但一审法院未到涉案厂房对漏雨情况进行核实,也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
二、诉讼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争议焦点
关于房屋存在漏雨事实的问题,因上诉人仅提供了两份汇报材料,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在上述租赁期间向被上诉人反馈漏雨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期间漏雨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因其被列为高能耗企业而被停电属于不可抗力的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被停电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及减免租金,并无不当。
四、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连云港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