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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和某公司、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 案件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吴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民西路与干休巷路口时,与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顾某某至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

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顾某某进行鉴定,被鉴定人顾某某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误工(休息)期限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

吴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在上诉人鼎和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争议焦点

关于上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否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并无责任比例的划分,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顾某某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享有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非退休工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享有养老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且在误工期内,被上诉人不能进行劳动,增加了家庭生活成本或不能通过打零工获得收入,必然产生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属于误工费范畴,应由侵权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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